(d) 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销该遗嘱的
情况下将该遗嘱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
(2) 以情况有变为理由而对立遗嘱人的意愿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遗嘱撤销
第14条 除某些情况外,遗嘱可因婚姻而撤销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遗嘱
即予撤销。
(2)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时,除非如此指定的财产若没有该项指定便会传移予
立遗嘱人的遗产代理人,否则即使立遗嘱人其后缔结婚姻,遗嘱所作的处置仍须
有效。
(3)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该遗嘱不得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缔结婚姻
而撤销。
(4)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所作的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
(a) 即使有该段婚姻,该项处置仍然生效;及
(b) 该遗嘱所作的其他处置亦须生效,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意欲该项处
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
(5) 在本条中,“婚姻”(marriage) 的涵义与《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
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5条 解除或废止婚姻的影响
(1) 凡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其婚姻被有效地解除、止或宣告无效─
(a) 该遗嘱仍然生效,但犹如删去任何委任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或
任何指定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的条款;及
(b) 向有关的前配偶所作的遗赠即告失效,
但该遗嘱内如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2) 第(1)(b)款并不损害有关的前配偶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申请赡养
费的权利。
(3) 凡─
(a) 按遗嘱的条款,某剩余权益须受制于一项终身权益;而
(b) 该终身权益因第(1)(b)款而失效,
则该剩余权益须视为并不受制于该项终身权益;如该剩余权益须待该项终身权益
的终止始得确定,则须将之视为并非如此。
第16条 更改已签立的遗嘱
(1) 遗嘱签立后,其中的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
用,除非在作如此更改前,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并不明显,而该等更改是由立遗嘱
人以他在作出该等更改时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 (由1995年第56号第5条
修订)
(1A) 就第(1)款而言,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如可以任何方式发现,即属明显。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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