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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遗嘱条例(4)
www.110.com 2010-07-01 10:47

1995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2) 立遗嘱人及任何所需的见证人如依以下规定签署,该遗嘱连同更改的部分即

当作已妥为签立─
(a) 在遗嘱上与更改处相对或接近之处的卷旁或其他部分签署;或
(b) 于述及该项更改的备忘录的末端、结尾或相对处,及在遗嘱的结尾或其他部

分签署。

第17条 已撤销的遗嘱除非重新签立或加入遗嘱更改附件否则不能恢复效力
(1) 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无论以任何方式撤销后,除非按照第5条重新签立或

加入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更改附件,并表明意愿是恢复遗嘱的效力,否则该遗嘱[Page]

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能恢复效力。
(2) 任何遗嘱如有部分已予撤销,而其后整份撤销,则当该遗嘱恢复效力时,所

恢复的效力并不扩及整份遗嘱撤销前所作的部分撤销,但如表明有相反的意愿则

除外。

第18条 其后的财产转易或其他作为不阻止遗嘱的实行
遗嘱签立后,除以第13(1)条所述的作为撤销遗嘱外,将遗嘱所包括或与遗嘱有关

的财产作转易或其他作为,均不阻止遗嘱就立遗嘱人去世时有权以遗嘱处置的产

业或财产内的权益等的实行。

第19条 遗嘱由立遗嘱人去世时起生效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除非有关遗嘱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每份遗嘱就其所涵盖的遗产而言,须解释

为在犹如该遗嘱是在紧接立遗嘱人去世前签立的情况下表达其意思和生效。

第20条 土地的一般处置包括租借地的处置
土地的一般处置须解释作包括租借地权益的处置,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1条 财产的一般处置包括立遗嘱人有一般权力指定受益的财产的处置
财产的一般处置须解释作包括立遗嘱人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指定受益的任何财

产的处置,并按照该权力的执行而实施,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2条 “死后无嗣”等的意义
在财产的处置上,“死后无嗣”(die without issue)、“死后无遗下后嗣”

(die without leaving issue)、“无嗣”(have no issue)、或表示任何人在生

或去世时缺乏后嗣或无后嗣或无限期无后嗣等的任何其他字,须解释作该人在生

或去世时缺乏后嗣或无后嗣,而非无限期无后嗣,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3条 对在该立遗嘱人去世时遗下仍然在生的后嗣的子女或后嗣的馈赠
(1) 凡─
(a) 遗嘱载有一项立遗嘱人给予其子女或更远缘的子孙的遗赠;及
(b) 预定受益人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并遗下后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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