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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31 17:48

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李黎,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武安市人,河南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子弟小学教师(现病休),住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10-24号。
  法定代理人李曾福,男,1927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武安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邢治华,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热处理分厂三车间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6-2-7-108号。
  原告李黎为与被告邢治华变更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黎于200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3年7月24日以传票方式通知原告李黎及法定代理人李曾福,被告邢治华参加开庭。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由审判员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曾福、被告邢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黎诉称,原、被告1991年6月2日经涧西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邢博龙由我抚养,1992年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洛阳荣康医院治疗,病情至今未逾,1999年后更加严重,自己的生活都无法料理,更无暇顾及婚生子的日常生活、学习、且原告父母年逾古稀,自顾不及,还要照顾我生活起居,也没有能力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邢博龙变更由被告邢治华抚养。
  被告邢治华口头辩称,我和原告1991年离婚后,我一直给孩子拿抚养费,期间原告一直不让我见孩子。我于1994年结婚,1998年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不同意。我现在单位效益不好,爱人已失业,我的身体也不好,我现在无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黎与被告邢治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8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邢博龙。1991年1月21日邢治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黎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原告邢治华提出离婚,被告李黎表示同意。二、婚生男孩邢博龙(二岁八个月)由被告李黎带领抚养,原告邢治华每月承担其子抚养费30元等条款。本院于1991年6月2日给邢治华、李黎出具了(1991)涧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1998年1月17日邢博龙向本院起诉,要求邢治华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一、自1998年3月起,邢治华每月承担其子邢博龙抚养费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执行办法:由邢治华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逐月从其工资扣除后转交李黎收。二、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学习的条件下,邢治华每月带养孩子两天,李黎等人不得阻拦和干涉。2003年7月23日原告李黎以其精神病病情加重,无能力抚养其子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邢博龙抚养关系。庭审中,被告邢治华以其已再次结婚、单位效益差、其身体有病为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李黎法定代理人向法庭出具了1997年8月7日和1998年8月13日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黎患精神分裂症;被告邢治华向本院出具了中国一拖集团(洛阳)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其患有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同时出具了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热处理厂财务证明,证明其每月各项收入,计663.31元。原、被告对所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邢博龙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原告李黎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能力抚养其子邢博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邢治华称其再次结婚、单位效益差、身体有病为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博龙由被告邢治华带领抚养。
  二、原告李黎每月承担邢博龙抚养费50元,从2003年9月起至邢博龙独立生活止。付款方法:由原告李黎每月将其子抚养费交给邢博龙收。逾期从原告李黎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扣除后转交被告邢治华收。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邢治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迎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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