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三者险消费者仲裁胜诉案之辩(3)
www.110.com 2010-07-08 13:30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5条列为责任免除条款,当然也就未能对投保人特别告知和明确说明。但在本案的特殊条件下,第25条恰恰是格式合同中事实上起到免责作用(部分)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在订立格式保险合同时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依据《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7条,该条款就不应产生效力。
二、仲裁委员会认为,最高院研究室《意见》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意见》仅是最高院的内部研究机构的意见,不是有权解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答辩理由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因此,裁决保险公司给付百通公司保险赔偿款7707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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