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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
www.110.com 2010-07-08 09:57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准离开。境外来华人员找不到担保人的,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准予离开。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其遗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主管公安机关派员强制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

  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转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第六章 赔 偿 调 解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四十四条 调解参加人: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六条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四十七条 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但调解时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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