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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杭州)(3)
www.110.com 2010-07-08 09:57

  (三)过往的船舶和人员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第三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四至六个月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

  (一)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现场,或者破坏现场、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违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港航监督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二、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军用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和渔船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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