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避免危害后果及民事赔偿的先入为主,并排除由此带来的干扰,而应单纯从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出发,由专门的事故责任处理人员参加,客观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况且,今年7月1日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确定了被业内称为“无过错赔偿”的赔偿原则。在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很好保护,这也使得公安交通部门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务必严格依据现场事实情况,客观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应过多从安抚受害方考虑,对事故责任作出有失公允的认定。
4、检、法两家应正确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加大对事故责任书的审查力度。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书证,其与鉴定结论相比,其客观性要弱的多,其效力也低的多。事实上,对检察院和法院来说,对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中因果关系的确认,是审查此类案件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认定书作出审查,判断责任认定书的有效、无效。因此,作为检、法两家办案部门,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应加强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意识,从而加大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力度,敢于向事故责任认定书置疑,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公正。
【参考文献】
1、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 《河北法学》2006年1月第24卷第1期
2、罗云、马晨刚《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性质》《甘肃科技纵横》管理科学 2005年(第34卷)第6期
【写作年份】2006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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