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远汉系死者彭远友之兄,第三人张双英系原告及彭远友之母,第三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祝兆峰依次为死者祝志勇之父、母、妻、子。 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驾驶员张阳,将大客车交给同车没有驾驶执照的车务员彭远友驾驶,当大客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黄陂区环城街个体司机祝志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造成祝志勇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拖拉机上搬运工周廷良受伤,当时大客车撞上拖拉机尾部后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又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车运输一公司驾驶员陈珍建驾驶的自卸车左侧,造成彭远友受伤,嗣后,张阳和彭远友自称去医院就诊,实际乘一辆的士离开现场后一起到张阳家,次日彭远友死于张阳家中,张阳离开武汉去襄樊,同年7月27日张阳在单位领导陪同下投案。事故现场由被告接群众报案后,于2000年7月24日22 时20分赶到,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绘制事故现场图、拍照。事发后被告还调查走访,对当事人、证人询问,对大客车、自卸车进行鉴定,武汉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彭远友、祝志勇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彭远友、祝志勇、张阳的血型进行检验鉴定三人血型分别为AB型、A型、A型,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也进行了检验鉴定均为AB型。被告经原告申请在作出认定书后又请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进行检查鉴定。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 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同年9月 28日原告向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市交管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除对原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予以补充外,即维持硚口交通大队作出的00第763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认彭远友驾驶大客车肇事依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责任认定书,令其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硚口交通大队在处理该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相关人员血型和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进行了鉴定,确定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为确认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找到了科学依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声称对被告举证认为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证据不足,第三人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张阳、彭远友责任认定不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远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秋芬
审判员 杨邦选
审判员 向尤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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