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之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如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条例和条款都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条例和条款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正确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两年的时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大多数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认为其已经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业内人士称之为交强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多数不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先赔偿,然后按规定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另外,由于《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本来是作为保险人的选择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包括法律的规定和人们对法律的解读和理解的不同,现在普遍的共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查明肇事投保有交强险,作为受害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赔偿,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有员、车主等。也就是说,现实中,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处理程序是形同虚设。受害人的地位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而成为要求赔偿的对象,只不过由向保险人提出申请变为提起诉讼解决。
作者不否定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认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处理纠纷有不妥。要指出的是这种处理机制无疑徙增了保险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也使法院的诉讼案件骤增,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
之所以发生上述现象,就是因为法规和相关执行文件对受害人的申请保险金赔付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受害人只能求助或乐于诉讼途径。我认为这种一味的依靠法院解决的处理机制,虽有其合法性但却极大的浪费了社会资源,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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