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们再来看一下将行政复议手段作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采取的救济途径是否合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第二条规定⑩,能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行政法理论上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准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完整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也不适宜将行政复议作为不服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
(三)笔者对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的设计方案
从法律理论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由于是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由一般的鉴定机构来作出,故应该设立一种新的鉴定机构来执行。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委员会。具体方案设计如下:1、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组成;2、机构设置。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一般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设立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3、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一旦在全国实行了这样的方案,可以解决我国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中现存的各种问题:
1、明确了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由于按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来的,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表明特征,而且由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作出又具有相当的技术性,所以也就具备技术鉴定结论的特性,一直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技术鉴定结论争论不断,也没有一个权威的说法。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事故责任认定由作为社会组织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我们可以确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应该是技术鉴定结论,这点非常明确。
2、能够较好的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的经办民警作出的,由于民警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同一案件如果不同民警经办的话,可能责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样,造成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下降。而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后,由于委员会成员都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素质相对较高,由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而且全县(市)的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都是由他们统一作出,能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口径一致,使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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