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2)
www.110.com 2010-08-09 14:37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相关文章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