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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及(2)
www.110.com 2010-08-09 14:57


    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执行职务的交通事故案件,将驾驶员?熓鹿试鹑握撸牶推渌?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由事故责任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看法基本一致。但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负垫付责任有一定争议,处理也不一致。《办法》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但在审理实践中部分人认为《民法通则》只规定连带责任,没有垫付责任之说,因此不能判决承担垫付责任。在执行中有些执行员提出垫付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执行等。笔者认为,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只能承担垫付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其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后,虽然都享有追偿权,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承担共同责任,或者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中的二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分别或顺序承担的法律制度。承担这种责任的人称为连带责任人;垫付责任法学界目前没有统一的表述。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它表述为所谓垫付责任,是指责任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赔偿而又暂时无力赔偿时,由法律规定相关人替代支付的法律制度。
    2.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产生;垫付责任只能依法律规定产生。
    3.连带责任就一责任所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有能力的任何一方连带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先行偿付;垫付责任只能在责任者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转由垫付责任人代替赔偿。责任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前或者垫付责任人有证据证明责任者有赔偿能力的,垫付责任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在目前的很多立法当中,虽然未明确规定垫付责任,但这种理论已贯穿其中,如《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非执行职务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只能适用垫付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
    (二)承担垫付责任主体
    1.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主一致的情况下,由单位垫付,单位垫付后,再向驾驶员追偿。
    2.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主不一致,由受害人选择确定单位还是车主作为另一方诉讼主体。《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垫付责任由单位还是车主承担,《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属选择关系,其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立的一种救济责任。在具体运用上,可由受害人自主选择。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或全部。如果受害人选择单位和车主,可按有利于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救济和运行利益归属,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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