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
法院平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合作,以公示当事人须知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别是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3、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如果双方对赔偿有争议,则受害方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⑵[3]。这样才能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也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另如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责任,那么,不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只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份额,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全部实现,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相悖。
4、加大法院调解力度。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因诉讼标的大,法院判决容易,但执行到位却比较困难。承办法官可以多做调解工作,动员被告一次性履行义务,同时原告可以适当让步,让当事人双方尽量通过调解结案。在被告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使其调解结案,这样对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有利。
5、完善保险法规,修改相关法律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不统一的规定。《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规定只有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保险是不够的,在道路上行驶的还有大量的非机动车辆。并且第三者保险只对有牌有证且驾驶方有责任的肇事车辆产生赔偿,对于机动车一方完全不负责任、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肇事、驾驶非机动车肇事的,受害方除了向肇事方外,无其他救济途径。从《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年的时间来看,交通安全法规定医院要救治伤者、但医院不是慈善机构,不会提供免费治疗;虽然《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但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实际的操作是,保险公司要待交警和法院有了处理结论才进行理赔。由于理赔渠道不畅,受害一方为了救治伤者,多数人选择到法院起诉,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居高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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