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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恩凤等诉杨胜利等追索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2)
www.110.com 2010-07-10 14:01

  (4)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不对等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生前享有受供养的权利,承担在其死后转让其遗产的义务。这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一般合同是相同的。但扶养人与遗赠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从扶养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其权利义务的时间标准要以遗赠人的死亡来确定,遗赠人生存时间越长,扶养人尽义务就越多,遗赠人享受的权利(供养利益)就越多。而遗赠人的财产范围是相对的,其生存时间越长,遗赠财产的价值随之减少,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利益相应减少。这种扶养人受遗赠权利的相对性与尽义务的不确定性,就形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反之亦然,如遗赠人遗赠财产的价值较大,而遗赠人因某种原因生存时间较短,扶养人的权益就大于其义务,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

  二、本案案由的确定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不同性质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因此,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案为什么没有确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而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主要理由是:其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发生于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间的纠纷,本案的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一方主体,所以,本案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其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是遗赠恢复请求权,符合遗赠恢复请求权三个基本条件:(1)必须以他人事实上已经占有、使用或分享、处分遗产为前提;(2)占有遗产的人必须属于无权占有,即没有占有遗产的理由;(3)必须以他人否认受遗赠人的遗赠权为要件。为此,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

  三、原告与遗赠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如何本案虽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但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依据的,其遗赠恢复请求权产生于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必须要对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加以确认。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理由是:(1)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且有扶养能力,遗赠人有行为能力;(2)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3)协议内容符合《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4)签有书面协议,并且经过公证。

  四、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理论解释,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遗赠人的履行易于掌握,主要是:接受供养,生前不得擅自处分自己遗赠的财产。关键是扶养人的履行,法律规定为“生养死葬”。如何理解“生养”及其方式,这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一种意见是把生养归纳为几种方式:一是同居又同吃,二是不同居但同吃,三是既不同居又不同吃,生活上给予照顾,然后依据扶养人的扶养方式不同,限制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既然没有对扶养方式做出具体规定,那就看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扶养人无论采取何种生养方式,只要对遗赠人生活上有所照料,就是履行了生养义务。我们是按照后一种意见判决的。

  五、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的性质遗赠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4万元,对此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执很大。原告认为,遗赠人被车撞身亡,事故责任单位给付4万元,是对遗赠人的侵权赔偿,应属于遗赠人的遗产。被告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笔款项是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故不属于遗产,是对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7、8项的规定,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除合理丧葬费及料理丧事的误工费外,其余为死亡补偿金,它是对遗赠人之赡养人或扶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原告作为遗赠人的扶养人亦应按其对遗赠人所尽扶养义务给予补偿。

  责任编辑按:

  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最具实际意义的是扶养人依协议所承担的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的履行,并且决定着遗赠扶养协议的持续效力和最终效力,决定着扶养人最终取得遗赠的财产多少。

  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了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的,而不是以有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的。扶养人依协议履行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事实如何,不仅决定着扶养人是否能实现受遗赠的权利及能实现多大程度的权利,同时在遗赠人生前决定着遗赠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在遗赠人死亡后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抗辩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取得遗赠的财产权利是否成立和在多大范围内成立。

  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中最主要的是生养义务的履行。衡量生养义务是否履行,主要是看扶养人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方式和内容履行,从而达到了协议约定的遗赠人受扶养的程度。一般来说,遗赠人生前对扶养人的扶养未表示异议的,可视为扶养人已尽到了生养的义务。对死葬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过分强调。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尽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抢办丧事的非常常见,扶养人事实上是不能阻拦的。所以,死葬义务的履行,更多的应考虑扶养人是否有条件和可能参与,才为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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