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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的权利
www.110.com 2010-07-26 17:04

  1、我国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的争论

  开放式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当出现巨额赎回,基金资产又难以立即变现或立即变现会给基金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基金管理人就会对临时性资金产生一定的需求。这时候,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由托管银行向基金提供短期信贷,属于所谓“过桥贷款”(bridge loan)性质。可见,开放式基金进行短期融资是正常的投资行为,也是各国的通例。我国《基金法(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第54条均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但是,在审议过程中发生重大分歧,最后立法采取了搁置的办法,暂时不作规定。

  为什么国际上的通例,在我国却发生如此大的争议?主要是受限于分业经营的大环境以及可能引发的风险。[6]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将可能会导致银行资金违规入市,从而带来金融风险。另外,对于可能出现的赎回压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家理财的公司,理应有充分的财务准备和应对措施。如果基金连支付赎回的能力都没有了,说明经营情况已经非常糟糕,这时候通过银行融资来支撑,对银行来说风险非常大。所以,不应当允许为开放式基金申请短期融资。

  而支持基金短期融资的观点则认为,当开放式基金遭遇赎回时,允许其申请短期融资可以弥补基金的短期头寸不足,解决基金管理人的燃眉之急,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而且只要对融资的额度、期限、用途等作出严格限制,是可以避免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也不会对银行资金造成过大的风险。如果是因为短期融资会给银行带来风险而禁止基金短期融资的话,那么禁止短期融资所造成的风险也许更大。

  此次,中国证监会如果允许基金资产的杠杆运用,准许基金用股票质押来长期融资,那么按照举重明轻的原理,明确规定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权利应该是必然的选择。而且按照基金业发展的规律来看,允许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也是势所必然。其理由除了上文所述外,至少可以再加上以下二点:一是,根据外国混业经营的现状,短期融资是开放式基金最起码的权利,我国现行金融立法虽然采分业模式,但是我国金融行业正在或已经由严格的分业经营时代发展到“交叉经营”时代,[7]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如果我们再固守传统的严格的金融分业模式,多少有点不合时宜,也会使得我国基金业立法丧失前瞻性。其二,虽然法律规定开放式基金须在基金资产中保持了一定比例的现金和政府债券,以应付持有人的赎回。但是如果不允许基金短期融资,则基金留存资金的比率就相对会较高,这不仅影响基金收益,而且还可能导致基金的运作和其投资目标违背,特别是对于指数基金来说,由于不能高比例投资成分股,会导致它追踪目标指数时出现较大偏差。但是如果允许基金的短期融资,基金的赎回压力就会相对减轻,这样就有利于基金实施自己的投资策略。

  中国资本市场正处在最艰难的时候,市场信心不足,人气不旺,实践中也已经发生过比较集中的申请赎回现象,因此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金融主管部门在这个时候明确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2、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制度的构建

  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不同于前述基金资产的长期融资。但是,短期融资也会导致基金业和银行业的风险,因此,对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有必要进行特别的法律规制。美国《投资公司法》是这样规定的,“在第18节中,如果上述银行或其他人士提供的贷款只是临时性的且金额不超过发行人当时资产总值的5%,那么上述本票或其他债务票据也不包括在优先证券的范围之内。必须在60天之内偿还并且不能展期的贷款被推定为临时性贷款,这种推定可以用证据来反驳。”[8] 借鉴美国法的规定,参考国家惯例,笔者以为,我国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法律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对融资的目的进行限定,明确规定短期融资的目的仅限于支付营运费用和应付赎回请求,基金不得单纯为投资而申请短期融资。第二,明确规定短期融资的比率,比如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5%或10%,总之具体比率的规定必须与短期融资的目的相符。第三,对短期融资的最长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2个月或3个月。第四,基金的托管人须对短期融资使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未经监督责任的,应该向证监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还需对基金持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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