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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一章(2)
www.110.com 2010-07-26 17:00



  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2条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法第25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本法第26条规定,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核准程序都是本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也是法定的,是立法机关考虑到了这两种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受托人所面临的风险和对基金持有人的巨大责任所作的安排。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提出的法律上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即更好地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本条规定,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理方式如下:第一,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第二,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9条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本法第20条第(一)项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本法第29条第(三)项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本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本条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依法予以处罚。分别管理是指前述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分账保管是指前述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是指不按基金合同的用途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如下:第一,责令改正;第二,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为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财产和收益。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本法第31条规定,本法第20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得有上述行为。本条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强调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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