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上一篇:《工伤保险条例》所称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含
- 下一篇: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相关文章
- ·最新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有新规
-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岳西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岳西
-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工伤保险条例》将实施 上下班车祸算工伤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上下班途中遇车祸也
-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