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患者姬某享受了社会保险后,提起诉讼要求原单位给予精神赔偿。12月29日,广东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姬某的诉讼请求。
1998 年8月1日,姬某与广东广信青洲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2000年10月,该公司在云浮市防疫站为职工职业体检时,发现姬某肺部有问题,后他入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并有好转,出院诊断为壹期尘肺及合并双上肺活动性肺结核。2001年6月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评定姬某为三级伤残。为此广东广信青洲水泥有限公司按广东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为其办理了伤残退休手续。从2001年7月1日起姬某正式享受社保工伤残疾退休待遇,并从云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定期残疾退休金等费用。2003年姬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其退休待遇等问题, 2004年3月姬某以职业病损害纠纷向云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要求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姬某提起诉讼,要求广东广信青洲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总计744110元。
法院审理认为,广信青洲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安排的用人单位,依照《广东省条例》的规定,通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工伤赔偿责任转移到法定的社会保险部门,由其对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经云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广信青洲水泥有限公司为姬某办理了伤残退休手续,姬某也从该局支取了相关费用,享受了伤残退休待遇,即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姬某应当享受的工伤退休待遇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作出的“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姬某对有关待遇有异议,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此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应向有关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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