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认定结果,周先生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周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非结论;驳回周先生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1996 年5月,在某进出口公司分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的周先生婚检时,尿常规检查结果异常,同年10月3日,他被医院确诊为肾病综合症。此后,周先生以所患肾病是因工作劳累、积劳成疾所致为由,要求进出口公司为其申报工伤。2001年11月6日,进出口公司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认定周先生生病属于工伤。2002年1月22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周先生对此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 2002年6月18日撤销了不予工伤认定结论,并称待周先生补充提供新证据后重新进行认定。为此,周先生撤回了复议申请。2002年6月下旬至2004年 4月期间,周先生委托母亲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陆续递交了补充材料。2004年4月12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认定周先生不属工伤的结论。周先生不服,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年7月20日,区政府作出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周先生不服认定,诉至一审法院称,他在1994年参加工作之前身体健康,自被派往外地工作后,他一人艰辛创建公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单位没有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自己由于超强度、超负荷工作,积劳成疾,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该局认定自己受到的伤害为重伤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周先生不服,以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完全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在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于1996年被确诊患肾病综合症的情形既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范围。因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对周先生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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