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李×,男,30岁,×建筑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建筑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曲×,×建筑公司经理
申诉方李×被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后,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要求解除。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李×交纳培训费300元、损失费200元、企业向李×现在县交纳的劳动保险专项基金406元。李×对此不服,认为企业让其交纳的这些款项劳动合同中没有订,于1991年12月19日向当地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方李×于1988年8月被×建筑公司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之后企业对李进行了短期岗位培训。1989年10月李×患病,经医院确认为“结核性胸膜炎”,需要休息治疗。在李 ×病休期间,企业仍按月向李所在县缴纳劳动保险专项基金。经过二年的病休治疗后,李×病未痊愈,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李×因此要求调换工作。企业根据建筑行业特点认为没有较轻的工作可予调换。在此情况下,李×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接到李×的解除合同申请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李×偿还培训费300元,赔偿误工损失费200元,归还企业向李所在县缴纳的劳动保险专项基金406元。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李×确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调换其他工作,李×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给予李×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同意李×解除劳动合同,并发给本人三个月医疗补助费;
2.李×考虑本人自到公司以来长期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培训费300元。
3.仲裁费20元双方各承担10元。
(四)分析与评述
从本案发生过程看,由于企业未严格执行规、规章,致使其在处理与李×的劳动合同中出现违法现象。
1.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是根据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共同颁发的《国营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一行政规章而建立的,因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变更、履行、解除也必须符合这一劳动规章,以及后来代替这一规章的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颁布实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申诉方李×根据《暂行办法》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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