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履行一年零二个月后(1988年8月至1989年10月),李×即患病休息治疗,且治疗时间长达二年零二个月(1989年10月至 1991年12月)之久。在这期间,×建筑公司完全可能根据《暂行办法》第9条第1款及《规定》第13条第3项中,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企业应根据合同工作期限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但企业未执行这一规定,未解除与李的合同,因此企业应承担责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就为以后争议的发行埋下了隐患。
2. 李×提出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要求李×交纳金是违反《暂行办法》第9条第3款及《规定》第25条中有关规定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暂行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劳动保险专项基金,由企业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包干使用”。这一条款指明了劳动保险专项基金应由企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现在县或乡支付。《规定》第25条也规定了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因此,× 建筑公司再让李×未解除劳动合同前,应按以上规定向李×现在县支付劳动保险金。而当李×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建筑公司再让李×将此款项归还建筑公司,违犯了《暂行办法》及《规定》的规定。
3.企业在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其偿还培训费,赔偿误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全过程看,李×经培训后,已到工作岗位履行了部分时间的劳动合同。后由于患病而不能上班,并非主观故意。根据我国经济法中对合同变更和解除后确定责任的原则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承担责任。因此,李×在既无主观过错,劳动规章及劳动合同中双方又无明文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让其赔偿培训费、赔偿误工损失费是不妥的。
从本案看,劳动关系双方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规章,否则,在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将使自己由主动变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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