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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2)
www.110.com 2010-07-05 16:36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其他正当理由”的理解。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过来理解就是: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不应以此为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里的“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当然,由于不可抗力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何为“其他正当理由”,由于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来作出判断,容易产生不同的认识,造成混乱;另一方面,在当前部分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将此问题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也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 “其他正当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其他正当理由”一般包括下列情形:(1)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影响其行使权利的;(2)职工与用人单位曾经协商的;(3)职工请求工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争议的;(4)申请仲裁的。主张上述情形存在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3、对《劳动法》应当增加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中的“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实际上是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但《解释》没有作出更明确的解释,也没有使用“中止、中断”的用语。而目前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和十五日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常见问题,并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往往基于同样的理由,有的法院认为是“正当理由”,有的法院认为不是“正当理由”。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建议《劳动法》参考《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劳动争议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和十五日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作出专门规定,加以明确,不仅能够消除分歧,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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