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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否协商减免社会保险费?
www.110.com 2010-07-05 16:36

  【案情简介】

  原告:马文

  被告: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能公司)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7月原告因患病被被告批准内退,核定月工资为203.41元,但被告每月实际发给原告的工资与核定数额不符。1993年8月至1994年4月每月为131.65元,1994年5月至1998年12月每月为139.65元,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每月为246.11元,2000年6月至2002年11月每月为324.14元。另外,被告1999年给原告补发过二次工资,一次为867.60元(共18个月每月48.2元),另一次为298.56元(共6个月每月49.76元)。

  2002年10月,原告正式退休,社保部门按照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费的基数核定原告每月退休工资为297元。

  200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缴纳1993年至1999年养老统筹金个人承担部分。为此被告没有向社会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1993年了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统筹金。

  2004年3月,原告因退休工资偏低问题找社保部门了解情况,得知原告退休工资偏低的原因是被告自1993年7月至1999年12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未果。4月15日,原告向农六师劳动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案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4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3年起至2000年的养老统筹费并由被告办理相关缴费手续。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93年至1995年的工资差额1792元,经济补偿金448元,赔偿金6720元。

  被告兴亚能公司辩称,原告1993年至2000年养老统筹金的交纳是其自愿放弃的,并非我公司的过错。期间,我公司按照本单位内退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的情况,加之本案超过申诉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认为,职工养老统筹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任何人不得协商减免。原告虽然向被告打报告表示放弃缴纳养老统筹金个人承担部分,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停止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本应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统筹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至1995年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属其自主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因本案原告实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至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这一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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