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5]419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 ,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的单 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五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 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 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 人员或辞退。 -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 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一) 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 在同一工作场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 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女职工在 100人以下的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设置简易的 温水箱、消毒箱及冲洗器。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 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流动、分散、野外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 器。 (三)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2天的休假,并 按出勤计算: 1. 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3. 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低于五摄氏度)等作业;
4. 野外流动作业、长久站立、行走、蹲位作业。 (四) 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 期间可适当给予1~2天的休假。 (五) 女职工月经卫生费每月不低于4元钱。 第八条 孕期保健: (一) 对已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建卡率要求达95%以上,怀孕3个月 开始填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90%以上。 对高危孕妇,所在单位应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100%。 (二) 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 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从事野外勘 测工作及施工作业、公路养护、高等级公路收费、汽车司乘、港口装卸作业、轮船 餐服、施工班组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5个月,应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三)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 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1至2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并不得安排从事 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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