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竞业禁止的义务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而产生的,它不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没有约定,劳动者便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义务人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竞业竞止期限为在职期间及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同时,由于约定竞业禁止极大地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合法竞争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竞业禁止补偿金是竞业禁止约定的生效要件和前提。
本案中,熊某不属于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因此,要对其主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就必须要有约定。但熊某与电子公司之间只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也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口头约定,且电子公司实际上也从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所以熊某不负有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电子公司不能限制其到竞争对手处任职,只能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就其擅自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向机关申请劳动仲裁。
(二)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和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中的一个种类,要构成商业秘密,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4、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秘密控制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
从本案来看,涉案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必须严格地从上述四个标准来界定。通过客户名单进行业务往来,能够使电子公司获得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的优势,因此,认定电子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是毋庸置疑的。同时,电子公司为了保持这种市场竞争优势,制定了《公司重要岗位员工保守机密暂行规定》,将客户名单列入了公司机密范围控制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因此应认定该客户名单具备了保密性要件。对本案而言,关键是判断涉案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新颖性。由于客户名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范畴,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一定的公开途径了解从事某一行业的企业名称,同一客户可以与很多家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企业同时发生业务联系。因此,客户名单的新颖性判断问题,也就成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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