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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墙脚”小心触“雷”
www.110.com 2010-08-24 15:47

    案例:甲厂与乙厂是业务往来单位。甲厂技术人员金某、向某在与乙厂业务往来中受到该厂器重。乙厂许诺,如果金某、向某愿意来本厂工作,将给予优厚的待遇。金某、向某均为甲厂技术骨干,曾被外派培训;二人与甲厂所签的中约定,必须在甲厂工作满8年后,方可提出调动、辞职等要求。在甲厂明确表示未满,不同意其调离、辞职的情况下,金某、向某二人自动离职,到乙厂工作。甲厂多次上门做工作无效,遂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金某、向某返还一部分培训费和赔偿经济损失共9万元,乙厂作为共同被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乙厂愿意自己赔偿甲厂9万元,金某、向某同甲厂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解释]《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障事项,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公布)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2)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些规定,金某、向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自动离职,到乙厂工作,给甲厂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厂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甲厂所受经济损失9万元的7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裁决金某、向某承担低于甲厂所受经济损失9万元的30%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乙厂与金某、向某作为共同被申诉人经过协商,乙厂自愿赔偿给甲厂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9万元也是可以的。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它是生活中多发的典型案例。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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