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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失效]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及时严肃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生产安全,以利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安全和生产工作,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教育全体职工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决不允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特别是领导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违者,不论造成大小事故,都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配备专业干部,由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单位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门要迅速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劳动部门要上报国务院劳动人事部。

  第六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单位,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或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要由主要领导人负责(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生产技术、安全技术等部门和工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参加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参加调查组。

  第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进、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他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由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限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要撤销职务,另行分配工作,降低工资级别。被判处徒刑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并要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

  第十八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前,不得评奖、提职、晋级。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二个月。逾期不结案的,要追究审批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县(区)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市、地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重大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市、地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征求其主管部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省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结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分时,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各自审批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防止事故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队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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