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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农民联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以及私人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监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级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筑、建材、化学危险物品等职业危险较大的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可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行政领导搞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决定停止作业,并报告领导处理;

  (三)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协助行政领导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劳动卫生教育;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反映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并组织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布置、检查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劳动保护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四)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经常检查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在特别严重的险情下,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违章指挥和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提出批评和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检举、控告,企业领导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必须有安全生产和消除尘毒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中冶炼、汞制品、石粉(含二氧化硅百分之七十以上,下同)、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企业,建设前和建成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卫生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乡镇企业不得从事石棉、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笨、滴滴涕等剧毒化学危险品和土法炼汞、炼铝的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条 进入城镇施工的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生产场所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机器、物料的安置、堆放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建立使用、检查、保养、维修制度,不准超负荷或带病运行。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又无法维修的设备,应予报废。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其他专业规定进行安装、操作。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强毒等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可靠的防护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尽量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尘毒的工艺和设备,采用无毒或低毒的原材料。产生尘毒的作业点应相对集中。生产过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应采取通风防尘、防毒等措施,并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对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当地职业病防治和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治疗,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不得将防护用品折成现金发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十六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禁止使用学龄儿童。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第十九条 对下列职工,企业应着重进行安全教育:

  (一)新招收的职工;

  (二)变换工种的职工;

  (三)改换操作设备的职工。

  第二十条 从事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经培训考核,取得操作证书,方准独立作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负责企业负责人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其中采矿、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和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其负责人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任职。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和死亡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迅速组织抢救,注意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原因、死亡者姓名、伤害程度等情况,派人或用电话、电报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中死亡事故和重伤三人以上事故,须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上述部门应迅速逐级转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报告企业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在五日前汇总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报告办法》,分别报告当地卫生、劳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调查处理;

  (二)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县(市)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四)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由县(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地(市)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由行署、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轻伤、重伤、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内调查完毕;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调查完毕。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就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主要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调查的各方意见有分歧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分歧意见,报上级劳动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县(市)劳动部门备案。重大事故报县(市)劳动部门审批。重大恶性事故经地、市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劳动部门审批。特别重大事故,由行署、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记功、发给奖金、晋级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规程,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生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三)抢救事故有功的;

  (四)通过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加强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企业及其主管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处以二百至五千元罚款;

  (二)冶炼、汞制品、石粉、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补救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三)烟花爆竹、化学危险物品、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处以三百至八千元罚款。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不同行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额一倍以内,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而不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人员体检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尘毒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可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二十日内,缴付罚款。

  企业缴付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个人缴付罚款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各项罚款均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罚单位受经济处罚后仍不采取措施完善劳动保护条件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进行整顿。并可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私人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乡镇企业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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