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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新建 改建 扩建 工程

  第四章 生产场所

  第五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六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七章 金属冶炼

  第八章 建筑施工

  第九章 厂内运输和内河航运

  第十章 林业集运

  第十一章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和个人防护

  第十二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加强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个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经济管理部门,企业单位负责人,应按各自的管理职责,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

  2、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对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对各种事故隐患,职业危害要采取措施,加以防范,消除;

  3、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对劳动者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第四条 各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不得违章指挥和作业。

  企业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企业各职能部门人员对职能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企业作业班、组长和工人对所负责的区域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经费,应按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监察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属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安全技术人员的职权是:

  1、检查本办法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2、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参加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协助制订并督促执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4、参加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监督及竣工验收:

  5、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发现可能造成伤亡事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向上级主管领导人报告;

  6、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及时向上级反映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领导应具有安全生产知识,并由劳动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车间主任,生产管理人员和班组长,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新工人、特种作业人员和换岗工作,须经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新建 改建 扩建 工程

  第十条 厂(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防火、防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把安全生产、防火、防爆及消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初步方案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书》必须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对危及人员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加以说明,对其作出评价,并附有关法定单位的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消防部门和工会参加,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新设备,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场所

  第十五条 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整齐清洁、作业方便,为生产所设的坑、沟,应有盖板和围栏,机器设备和工作台布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的堆放,不得妨碍安全操作,通行和装卸。

  第十六条 生产场所的光线要充足,局部工作照明应满足操作要求,并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应保证畅通,夜间有足够的照明,道路与轨道交叉处必须安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厂区内车辆行驶的路段必须有按规定设置的限速、鸣号等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各种桥梁建筑结构件必须牢固结实,有堕落危险处要设拦杆或扶手。

  第十九条 金属冶炼、铸造、轧制和水泥、化工生产等厂房的屋面积灰、应定期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必须设清灰便道。

  第二十条 高温和低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暑降温和防冻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大风、大雪、大雨、大雾直接影响时应停止作业。特殊情况需要作业时,要有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五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对于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单位,须持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卫生合格证书。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必须有安全卫生检测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书,方准投入使用。

  各种机械对人体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第二十三条 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出厂说明书,图纸资料齐全。运转检修和使用情况应在设备技术档案中有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各种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使用范围、性能不得任意改变。控制仪表、安全防护装置须经常保持灵敏、有效。

  第二十五条 设备与设备之间的距离,须符合有关规定。移动式的机械设备、起重机、吊车应与架空输电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供电系统和设备动力、照明的供电系统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过负荷和短路保护、接地(接零)保护装置和防雷装置。在有爆炸、燃烧气体的场所,电气必须采用防爆电气。

  有可能造成触电危险的供电线路和电动工具、照明、应按规定使用隔电源的安全电压。

  架空输电线、裸露带电体、电气设备、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贯彻消防法规,结合实际建立专职或兼职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防火制度,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煤气发生站、氧气站、乙炔站和其它易燃易爆场所,在安全距离内严禁烟火。检修设备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并经有关领导批准,在专人监护下进行。在林区或其它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用火时,火未彻底熄灭前,用火人不准离开现场。

  第二十九条 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设有醒目并能区分类别的警示标志,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凡使用煤气作燃料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煤气防护站或设有防护人员。在不准动火区域内动火,必须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在采取安全措施、有专人监护下方能动火。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气体的管理。这些物体在空气中的允许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可燃构件、可燃物质同明火和散发火花的地点之间,易燃物品工厂、车间、仓库同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库房与库房之间,库房与其它建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防火距离。

  过去的建筑设施,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积极采取其它安全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危险药物、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封实。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防爆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雷管和炸药贮存、运输、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保持设备、容器,管道完好。并采取防静电和电火花措施,严防燃烧,爆炸、中毒以及跑、冒、滴、漏事故发生。

  第七章 金属冶炼

  第三十四条 各种冶金熔炉,必须建立严格的进料、排渣、出水和检修制度。冶炼厂地和液体金属容器保持干燥,炉坑不得有积水。

  第三十五条 高炉的斜桥下面应有防护设施,用人工推料的栈桥两边,必须设置牢固的安全栏杆,下脚设不低于300毫米的档板。

  第三十六条 冶金沪的检修,炸瘤、钢渣、残铁的爆破和其它故障处理,必须制订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盛装金属溶液的容器,应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吊运铁水、钢水和高温溶液,要有专人指挥,并确认吊挂正确牢固后,方能指挥起吊。禁止用钢丝直接吊运红钢或赤热金属。禁止对液体熔渣洒水和在未冷却前吊运。

  第三十八条 轧制钢材或其它金属的作业线,应设置安全档板或其它防护设施。轧机开动时,禁止任何人到平衡锤及其附近区域。停机时,各操纵台控制器必须放回零位,并切断电源。清理地沟应锁住平衡锤,有两人以上作业,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三十九条 对各种金属和非金属冶炼中的电磁波辐射,必须采用隔离或屏蔽防护措施。

  第八章 建筑施工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多个单位在同—现场施工,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指挥部负责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装置、排水系统、材料堆放,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各种需拆除的器材和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施工现场临时架设的电气线路,应按电力部门的规定办理。施工现场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随意架设高压输电线。如在高压输电线附近施工,必须按规定留出安全防护区,防护区内,严禁搭建工棚或堆放器材。

  第四十二条 施工区域内的悬岩、陡坡、深坑和现场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道路口,必须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的安全网、要随墙体逐层上升,每四层应设置一道固定的安全网。高空作业和攀登悬陡坡,必须有安全防护设施或拴安全带、戴安全帽。

  各类脚手架必须按规定架设和使用。未经施工负责人检查许可,不准使用和拆迁。

  在交通道旁施工,必须设置安全网,安全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石棉瓦屋面施工,应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四十五条 在坑井、隧道和沉箱中的工作人员,应备有独立电源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灯。

  第四十六条 挖掘深坑,深槽等应根据土质和地下水位情况,采取降水,排水措施,设置安全边坡或支护,防止塌方。严禁采用掏掘的作业方法。

  第四十七条 凡进入井坑、地道、管道、洞室等空气不流通的场所,应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一切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工程不准选择在危岩、滑坡、塌坡、山洪、泥石流等危险的地带建筑。

  第四十九条 拆除工程前,必须根据现场建(构)筑物形状制定安全措施和操作规程。禁止使用数层同时拆除和掏底推倒的拆除方法。

  采用爆破拆除时必须按设计,由专门人员进行打眼、装药、起爆,并设置警戒线、警戒人员,撤离周围人员居民,车辆等。起爆20分钟后才能进入现场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现场。

  第九章 厂内运输和内河航运

  第五十条 各企业的厂内机动运输车辆必须由当地劳动部门检验,取得牌照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牌证不得挪用、涂改、伪造。

  第五十一条 厂内机动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身体健康,并经过专业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和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方准驾驶。

  第五十二条 厂内机动运输车辆、行驶、装载以及道路的要求,按国标GB4387-84《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应按国家规定,经取得合格证书方准航行,禁止无证航行和带病航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船舶的技术船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应按国家规定,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书和驾驶证,方准驾船航行。

  第五十五条 船舶必须标明重量水位线,严禁超载航行。

  第十章 林业集运

  第五十六条 山场采集运作业时,应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五十七条 山场采、集运工种之间,工组之间,不准重迭作业或斜挂作业。

  第五十八条 人力串坡集材,应自上而下横山一字形分段分批进行。

  第五十九条 集运人员必须在传清信号后方准作业。集运材时,交通要口应设置岗哨、指挥行人和车辆通行。未经允许,不准穿越木材运输道。

  第十一章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和个人防护

  第六十条 作业场所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容许量,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放射性防护规定》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允许标准的必须进行治理。

  生产作业场所有生产性粉尘、毒物危害的,必须按《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标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的要求,进行危害程度分级管理,定期检测分级。有危害的,根据其程度限期治理。

  第六十二条 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设立相应的救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职工进入生产作业场所,必须按规定穿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否则不准作业,生产现场不准穿高跟鞋、拖鞋.酒后不准操作机械、仪器设备和进入危险场所。在有可能发生伤害的传动机械岗位作业,不准戴手套。女工必须戴防护帽,不准将长发露在帽外

  第六十四条 进入有中毒、窒息危险的场所作业时,必须对有毒物质进行必要的检测,并配有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用具。

  第六十五条 企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必须是定点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职工领用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

  第十二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企业发生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迟延报告。

  第六十七条 凡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劳动部门可视情况参加。

  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公安、工会、检察院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死亡、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时,有关人员、单位应如实说明事故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责任,拟定改进措施,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编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告书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劳动部门批复后视为结案。

  第七十条 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以及隐患整改,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复的调查报告书办理,并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结束。特殊情况,经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180天。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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