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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www.110.com 2010-07-02 16:0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章 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章 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应保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有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军、升学、当干部、评定技术职称、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条 《劳动手册》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缴纳养老基金年限,享受待业救济和退休养老待遇及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熟练期和学徒期,含。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工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如再需要时,可由企业复制副本。

  第八条 招用技术性较强和关键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可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九条 按《暂行规定》第九、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劳动手册》的相应栏目注明时间与原因。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工人,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在省、市、县之间办理转移手续:

  (一)因国家计划调整,企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搬迁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

  (三)按规定应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及经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

  (四)按规定应随调的干部家属;

  (五)按规定应随迁的回原籍及易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家属;

  (六)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工作特殊需要的人员。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需填报《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一式三份,转出和转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公安、粮食、社会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凭证和落户证明办理户、粮关系和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一)同一城填单位之间的;

  (二)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三)留用察看期间和犯有错误未结论的;

  (四)轮换工和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十二条 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条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制工人从解除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均应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予赔偿。

  第四章 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计入成本。

  工资性补贴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

  补贴人员包括:学徒期满转正定级和重新就业试用期满考核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病假以及产假、法定假日、法定医疗期间的补贴照发。

  第十四条 重新就业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执行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低于本人待业期间最后一个月待业救济金标准的,可按救济金标准就近向上靠入本企业相应的工资等级标准。试用期满重新考核定级。

  考核定级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奖金、各种补贴(不包括工资性补贴)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相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的划分、确定,与固定工相同。医疗终结,经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已颁布《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执行。各用工单位应继续按规定逐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转入机构时止;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照发原工资。终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划分: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内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工作四年至十年的在三个月医疗期基础上每年增加半个月;工作十一年至二十年的每年增加一个月,但医疗期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含二十年)医疗期可延长至十八个月。医疗期的计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在本单位工作三年以内的按本人三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发给,工作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每一年再按本人半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加发。医疗补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各项待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县(含县级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存入开户银行“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银行凭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按“同城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与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管理经费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使用范围与财务管理办法,由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商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有掌握和检查本地区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的责任,并建立统计报表制度,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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