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因用人单位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劳动合同关系;三是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最高法院《解释》第12条对前两种情况作了如下规定,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当事人。但对第三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对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和劳动者为诉讼主体,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
5、关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问题。
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明当事人为某字号的业主。
6、关于挂靠单位的主体问题。
“挂靠”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中的资格和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一旦劳动者和挂靠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即出现劳动者与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三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对于劳动者与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由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问题,以及国家法律的不健全,对于挂靠问题并没有一套统一的解决办法。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将加大力度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定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都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对此,我们可以引申理解为是对整个社会的所有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这种不规范经营活动的整治。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诉讼人。
7、关于企业改制后的主体地位问题。
对企业改制后的主体问题的确定,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并不多,但根据沿海地区的一些判例和审判经验来分析,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①整体出售。原用人单位整体出售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购买方变更原用人单位企业法人名称的,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②整体改制。原用人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③部分改制。原用人单位部分改制为公司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资产,视为原用人单位的财产;原用人单位注销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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