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10日,董某和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新进工人间的有关规定》,规定载明:“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厂规厂纪。凡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不尽责、不用心者,一律予以辞退。”
2004年3月16日上午,董某因工作表现不佳被车间主任杨某批评,随即中途离岗回家,嗣后一直未再上班。同日下午,董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公司作出《关于对董某辞退的通知》,通知载明:鉴于董的现实表现,不符合公司在试用期间的录用条件,决定予以辞退。后公司将该《通知》送达给董某。
2004年11月29日,董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董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之后,董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某公司下达的《辞退通知》,双方恢复,及时补签并安排申诉人的工作等。
2005年2月1日,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董某的劳动关系,不支付仲裁裁决中的经济损失6000元。
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董某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1800元。
【说法】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新进工人试用期间的有关规定》中仅约定了试用期为3~6个月,该试用期能否成立?如果能够成立,是否能够适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新进工人试用期间的有关规定》第2条约定:试用期为3~6个月。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第2款之规定,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作出仲裁裁决:撤销《辞退通知》,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该条款对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之间没有其他具体的解释。依照此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协议中约定了试用期且不违反“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据此,原告鉴于被告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关于对董某辞退的通知》完全符合《劳动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究及本案,关键在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 145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1条、第25条的规定有无矛盾之处?原、被告在签订的《关于新进工人试用期间的有关规定》中看似仅规定了试用期,实质在其他条款中已隐含着签订合同的意思,如第3条约定:试用期内,每月休假为4天,即每周休息1天,待试用期满后享受正常休假待遇。第6条,通过学习和培训要参加考试,考试成绩将作为正式录用的条件之一。故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试用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是劳动合同期限。事实上,在试用期满后,与被告同时被招聘的原告单位其他工人在试用期满后都相继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笔者认为因被告在试用期限内表现不佳,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可以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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