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受的认定标准
狭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的规定,代理包括、和指定代理。所谓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是代理人取得委托代理权的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也称为代理权的授受,是指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在实践中,代理权的授受通常与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相结合。正是因为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所以,被代理人才会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使其代理自己从事法律行为。不过,代理权的授受虽然与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密切相关,但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并不能直接使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只有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了授予代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之后,代理人才能够取得代理权。
代理权的授受,性质上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时即可成立,无需代理人作出接受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在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时,也可以认定代理权的授受有效成立。当然,如果代理人明确作出拒绝接受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则代理权的授受即失去效力。
代理权的授受既然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自得适用现行法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其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例如,违法行为或者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的行为,不得交由他人代理。代理人取得代理权以后,被代理人欲撤销代理权的,自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予以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据此规定,除依法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以外,代理权的授受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关于书面形式的表现形态,《民法通则》并无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将有关代理权授受的书面形式理解为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在内的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至于口头形式,既包括面对面的交谈,也包括电话交谈在内。通过书面形式授予代理权,具有明确肯定的优点,能够减少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通过口头形式授予代理权,虽然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但容易因授权不明而引发争议。在因口头形式的代理权授受行为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存在代理权授予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代理权的授受大多采用书面形式,也即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享有和行使代理权的根据。授权委托书,也称代理证书,是指由被代理人出具的、用以证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的书面法律文件。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实践中,被代理人出具的介绍信、证明等书面形式的文件,如果含有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内容,也应当视为是授权委托书,与授权委托书具有同等效力。在授权委托书中,有关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期间的记载应当清楚明确。当事人就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事项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通常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合理地解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只要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确实存在着授权行为,即便不能确定授权的范围,也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的效力。由于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法定凭证,所以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只需出具授权委托书即可证明其代理人资格,而无需证明其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有委托合同等授予代理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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