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公用事业及其主管部门??
我国曾经是一个高度政企合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相当一部分企业的经营与政府职能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但在一些特殊领域,政企不分的现象仍然存在,如邮电、铁道、电力、城市市政交通、道路管理、环卫等部门。我们一般将这些部门称为公用事业。这些公用事业的主管部门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如信息产业部、铁道部、市公交局、市环卫局等。这些主管部门一方面具有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能,行使公共权力,而一方面又直接参与公用事业的经营活动,与公用事业之效益关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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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业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否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应按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呢?笔者在此提出三条规则:??
(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眼于进一步的政企分开、“小政府”的改革方向。某些行政部门垄断性地经营某种公用事业(如电讯)本来就不正常,既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之保护,也不利于该部门超然于相关利益集团公正地行使国家管理权力。??
(二)判断此类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国家侵权,其标准在于是否“行使职权”。如果其行为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则可能被认为是国家侵权行为;如果其行为不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而是进行企业、行业内部经营管理的行为,则不能被认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
(三)公用事业之活动,基本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而只具有经营或公共服务职能。因此,公用事业之侵权行为,原则上不是国家侵权。只有在公用事业单位接受法律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才适用国家赔偿法。
三、政治和群众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的侵权责任问题
我国近年开始实施公务员制度,并颁布了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1日颁布,同年10月1 日起施行),后又颁布了法官法(1995年2月8日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和检察官法(1995年2月8日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官员的任免与管理逐步走向法制化。但我国的干部管理体制有许多特殊性,很难套用西方的模式。这些特殊性表现为:(1)不对政务官员和事务官员进行严格区别;(2)各级立法部门和各级政协的事务官员之人事制度尚无专门法律调整;(3)各级党组织领导干部在国家官员法律体制中无明确定位,这也包括各民主党派的官员;(4)有相当多的事业单位,并不行使国家的职能,但其干部仍然按照国家官员的身份进行管理(5)一些群众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其干部和职工的准确身份也难以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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