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这些上述情况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结合起来考察,我们将会发现:大量的政治和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虽然享受公务员的待遇,但是这些团体或组织本身并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无论是这些团体或机关还是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内容。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但是在实践中却时有发生。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适当的司法解释,比如将此类团体组织解释为“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侵权行为比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处理。在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前,此类团体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职务造成的侵权行为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1] 参见日本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2] 参见三省堂:《模范六法》,1994年版。
[3] 江必新:《国家赔偿价值论》,《法学杂志》1994年第4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在《惯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尚没有统一的认识,有所谓“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等。参见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3页。
[5]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将立法机关规定为赔偿义务机关。笔者赞成这种立法例,它是主权豁免原则在国内法中的具体体现,突出了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威性。
[6] 马怀德:《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4期。
[7] 瑞士1958年法律第3条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公职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造成的损害,不论公务员有无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德国以“违反职责”为构成要件,参见马怀德:《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4期。
[8] 参见本书“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三“行为的违法性”。
[9] 马怀德:《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4期。
[10] 马怀德:《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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