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范某某于2000年6月份分别在大庆市莎尔图区和让胡路区开设并经营大庆市莎尔图区某某春饼店、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春饼分店、大庆市某某春饼某某分店,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同年,于某某在让胡路区某处也开始经营春饼店,对外牌子为“某某春饼”,但该饭店未经工商部门登记,2000年6月开始交纳工商管理费,但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000年11月,于某某在“某某春饼”的店名前填加了某字并采用了加注拼音的方式。2001年11月,于某某又在让胡路区某处开设饭店,其对外名称为“某某春饼”,亦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因接到工商局关于“某某春饼”已经有人注册的通知后,方将名更改为“某某某春饼”。范某某在得知上述两个饭店的情况下,以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名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2万元。并提供了计算损失的依据为其允许他人在其所注册的莎尔图区开设加盟连锁店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分店每年向总店交纳管理费每月每平米100Х25平方米Х12个月=30000元”。同时举出莎尔图区工商局2001年3月颁发给某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其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名称权是指、、个人合伙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名称权具有专有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方得使用,而且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县、市得境地内,对同行业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只准登记注册一个名称。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名称。就本案而言本案中范某某所使用的“某某春饼店”的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取得名称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在同一县、市的境地内,同行业不得使用其已登记注册的名称。于某某虽然在范某某未取得“某某春饼”的名称权之前,已经开始使用该名称,但其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予以注册,故其名称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其后来将店名改为“某某某春饼”,但在对外的牌匾上采用了与范某的“某某春饼”相同、相似的名称,是对范某的名称权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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