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人身权 > 生命权 >
简论“同意杀人”的刑事责任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2 17:43

    其次,从法理上看,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并非法律权利。公民处分自己生命的行为,从“私”的层面看,它使得个体归于消灭,最宝贵的价值———生命被毁灭;从“公”的层面看,它既是社会意识领域极端的反社会行为,同时又不可避免的造成社会小群体以致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样的一种行为,显然严重不利于统治秩序,不应当也不可能被法律评价为合法行为。然而,考虑到刑事责任的效果和对人性的怜悯,现代法律,包括刑法,只能无奈地将它作为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来处理。即将生命权人处分自己生命的行为在法律上定性为一种事实支配行为,也就是适法行为,而非法律上行使权利的行为。

    再次,从法律引导社会观念的角度来看,也不宜在法律上确定生命权人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权。这样无异于鼓励生命权人自由处分自己的生命,刺激自杀率的攀升。而这种状况显然是当局所不愿看到的。

    综上所述,生命利益支配权并不是生命权内容的组成部分,因而即使是生命权人自身,也并不在法律上享有该项权利。而从授权的成立来看,每个人有权,并且仅仅有权自由处置或者委托别人代为处置“自己权利以内”的事项。刑事领域中被害人承诺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适用,在一定意义上也与此类似。被害人自身在法律上都不具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又何来同意他人杀死自己的权利?因此,在法律的眼中,被害人对行为人非法故意剥夺其生命的允诺并不具有影响行为性质的意义。“同意杀人”与非同意杀人在对他人生命权的侵犯这一行为本质上,也就没有根本的不同。这也是安乐死所以不应被合法化的最直接的原因。

    二、“同意杀人”一般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同意杀人”一般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并不在于该杀人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因为被害人的意志本身并非决定刑事责任之有无与轻重的因素,除非它可以构成一个有效的犯罪阻却事由。

    在理想主义的刑法(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完全一致)中,一个刑法意义上行为刑事责任的有无与轻重,取决于并且仅仅取决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严重程度。而在侵害客体一定的情况下,行为所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也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差异。从客观方面考虑,同意杀人行为通常对社会的冲击较小;从主观方面来看,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毕竟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其行为表现出来的行为人对生命权的轻视程度与一般故意杀人行为也还是具有量的差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一般故意杀人行为较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该行为所配置的刑事责任也理应低于一般故意杀人行为。从这点出发,各国或地区刑法所以将“同意杀人”作为减轻情节的故意杀人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根源或许正在于此。理论与实务界一般认为安乐死这种“同意杀人”的行为属于从轻情节的故意杀人,按照这个解释也是说得通的:其一,安乐死中行为人动机的良善反映出其对生命权并非恣意轻视,人身危险性较小;其二,安乐死这种杀人行为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冲击较小。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