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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推定得与失
www.110.com 2010-07-09 16:56

案情:两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李忠庭于1999年给何炳华打工,年终结算时何炳华给李忠庭出具了“欠9991元”的欠条一张。两个星期后,两人在一家铸造厂同厂长娄水成达成协议:将此债务转由铸造厂以物顶债的方式偿还(铸造厂是何炳华的)。三方还到生产车间实地查看了铸造件的规格、质量等。协议书经娄水成写好后交李忠庭持有,但李忠庭前往铸造厂提货时,该厂已无货可供并很快进入破产状态。李忠庭转而持何炳华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全部债务。何炳华则辩称,债务已经转移,自己不应该再承担清偿义务。审理中,法院传唤了证人娄水成,娄水成证实是李忠庭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提货造成的债务不能实现。李忠庭则解释说,是有过协议书,几天前还在,但现已丢失了;若再以铸造厂为对象主张权利已不现实,况且协议书上约定的提货时间本身就是一个骗局。请求法院判令何炳华偿付9991元。

  判决:一二审结果迥异

  一审新疆北屯垦区人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所提债务已转移而不应再行清偿的主张因无书面协议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991元并一次性付清。

  被告上诉后二审新疆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本来存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已经转由铸造厂作为义务主体继受取得而归于消灭。这一事实虽然由被告举出,但得到原告自认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充分认识,仍以证据不足为由而不予采信的做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忠庭作为持有惟一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拒不提供协议书,是由于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能性大于协议书果真丢失了的可能性。因为两份同等重要的证据,欠条没有丢失而协议书却丢失了;况且一审中证据持有人还当庭表示过协议书还在。显然,协议书丢失的说法不具有正当理由,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有关司法解释,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透析:是否适用事实推定

  很明显,在一、二审法院对于这样一件简单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中,二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都是正确的。除了它鲜明地采用了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了协议书丢失问题以外,还顺理成章地进行事实推定——由协议书持有人拒不提供协议书而推定出该协议书内容与其不利,进而推定出原有债务已归于消灭,上诉人不再承担还债义务的结论,这是形成一、二审判决差距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一审不能正确适用应当适用的事实推定是造成错判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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