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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抚养孙子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www.110.com 2010-07-12 17:12

  简要案情:

  原告李某和徐某是徐某某的祖母和祖父,1990年,二原告的儿子徐广安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1991年7月徐广安与刘某生育一子徐某某,2000年5月徐广安与被告刘某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徐某某随其父亲徐广安生活,且徐广安自愿不让被告刘某支付徐某某的抚养费用。2002年10月24日徐广安去世,徐某某随二原告共同生活,由二原告抚养至今。现二原告起诉被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徐某某的抚养费用。

  分歧: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原告作为徐某某的祖父母,和徐某某在一定的血缘关系,抚养孙子是二原告的自愿行为,也符合中国的传统。如果二原告目前不愿继续抚养或没有能力抚养孙子徐某某,也应当以孙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所以对已经发生的抚养费用,被告刘某不应该支付,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徐某某的父亲徐广安已经死亡,被告刘某作为徐某某的亲生母亲,负有抚养徐某某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刘某有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作为徐某某的祖父母无抚养孙子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构成之债。被告作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二原告抚养管理徐某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进行补偿。

  法理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导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本案二原告对孙子徐某某的抚养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行为,那么就看这种抚养行为是否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本案中二原告在徐某某的父亲死亡后,被告刘某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下,继续抚养照顾孙子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的和自愿的行为,而这种主动的抚养行为的受益人是被告刘某。因此,可以肯定二原告主观上有主动代替被告刘某照顾、抚养孙子徐某某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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