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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9)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 注释:

[1]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

[3]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442页。

[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第315页。

[5]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之规定。

[6] 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7]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80页

[8] 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9] 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10]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81页。

[11] 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下)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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