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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峰诉张向阳代位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在诉讼中,次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人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负债数额尚大于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数额,债权人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要览、代位权不成立)

  李阳峰诉张向阳及第三人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代位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镇平县人院(2005)镇民商初字第045号。

  2.案由:代位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阳峰。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阳。

  委托代理人:高月歧,镇平县148指挥中心律师。

  第三人: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安会。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琨亮;审判员:李庆先、谢中红。

  6.审结时间:2005年4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阳峰诉称: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镇平县法院判决应返还原告房款6万余元,该公司无力偿还。该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万元,同意将此款给原告,但又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权利,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

  2.被告张向阳辩称:被告不欠第三人款。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在第三人处任经理时所搭的财务手续。即使此借条成立,原告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第三人尚欠被告工资8642元,集资款本息3万余元,两相抵销,被告对第三人不负债务,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3.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欠原告款属实。原告常向第三人追要,因公司无力偿还,就把被告写的借条给了原告。被告称公司欠其款,听说有此事,具体不清楚,公司账上有。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以(2001)镇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付原告款75073.44元,至今未付。被告在第三人处写一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 张向阳2001.7.6”。原告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将此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位行使债权。

  另第三人欠被告1998年至2000年22个月工资8642元。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在第三人处集资15042.2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05年3月31日利息为13838.78元,本息合计28880.98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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