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起来,我国立法的上述规定自然就产生了如下疑问:(1 )债权人会议以何种方法确认其成员债权的存在及其性质和数额?协商抑或表决?产生争执如何处理?其确认的效力如何?(2 )如以表决方式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于其债权得到确认之前能否取得表决资格?毫无疑问,债权人的表决权应依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进行计算,而其代表的债权额又有赖于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当会议成员出席会议时,其债权存在与否、性质如何以及数额多少等事项均未得到会议确认,是先认可其资格和债权额取得表决权呢?还是先承认其投票权而后对其债权人资格和债权额表决确认呢?显而易见,任何一种做法都会使这一职权的行使陷入两难境地。从法理上讲,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多少的职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存废,当然应由超越于各债权人之上的权威机构行使,在我国应以人民法院为当。正因为如此,破产法意见第30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从而将债权确认的权利最终收归法院。该条规定,“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注:以裁定方式确定有异议的债权额的大小是否妥当,似可研究。),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如此说来,对于有疑义的债权,其确定权归属于法院当无疑问,而对于无疑义的债权则留给债权人会议确认似无什么问题。然则,该条解释仍未解决债权人会议的确认方式问题,就像前面提出的,是先确认其债权额而赋予其债权人资格呢?抑或是先认可其债权人资格和表决权进而确认其债权额?这种规定上的两难矛盾在司法解释上仍有体现,破产法意见第2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即隐含着由法院最终负责债权人资格的最终审查和确认。
还应强调,为便于充分地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应当承认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以及决定营业的继续或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因为听取必要的报告是债权人行使议决权的必要条件;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是由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所决定的,实践中应依破产程序的繁简程度或者债权人人数的多少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置破产监查人;而营业的继续与否及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与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理应允许债权人共同商讨,以达集思广益的目的。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立法例上有三类:其一,以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可决。如《德国破产法》第9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以绝对多数票作决议。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对多数票视为足够”。“投票票数以债权款额计算,票数相等时按债权人人数决定”。其二,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如英国破产法要求以人数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成立条件,但主要适用于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6〕(P348 )日本破产法要求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过半数通过方为可决;但作为例外,在债权额已过半数而人数未过半数因而无法形成决议时,法院可认可决议案的成立(注:其原因主要在于顾及大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可能兼及日本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会议出席率较低的实际。据介绍,“日本第一次债权人集会时,出席人约占申告债权人人数的10%,以后每开一次其出席人数就急速减少”。〔3〕(P78)。)。 其三,以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多数同意为已足。如法国1985年以前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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