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永麟诉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确认股票(2)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上述事实,有交割凭单通知联、五粮液股票发行公告、深交所修改配号字段通知、夏永麟申购成交记录库文件、股民证明、深交所语音信箱查询传真件等证据证实。
审判结果
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夏永麟与被告无锡营业部属委托代理关系。无锡营业部未按深交所的通知及时修改配号读取程序,导致在代理夏永麟申购五粮液新股过程中,转达了错误的配号,无锡营业部是有过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锡营业部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夏永麟为配号权问题往返奔走交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无锡营业部不掌握新股上网发行的配号权,给夏永麟出具的交割凭单,并非掌握新股上网发行配号权的深交所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确认发行配号的有效凭证;况且无锡营业部的工作失误,与夏永麟的发行配号能否中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夏永麟认其自己有1000股五粮液新股认购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锡营业部错误转达发行配号,虽然给夏永麟带来一些精神上的不愉快,但是尚不致于使其在身心上蒙受巨大的痛苦和创伤的程度。夏永麟主张以申购款的5%判令无锡营业部为其赔偿精神损失,显系权利滥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夏永麟要求确认1000股五粮液新股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二、无锡营业部赔偿夏永麟的经济损失2000元。
诉讼费101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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