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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舜华诉姚肇嘉股票认购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案 情]

  原告:张舜华。

  被告:姚肇嘉。

  被告姚肇嘉与原告张舜华均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豫园商城(以下简称 ‘豫园商城’ )职工。1988年3月,豫园商城发行股票,规定公司职工每人可购8股,豫园商城赠送每人2股,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00元。当时,姚肇嘉表示只要购买5股(含赠送股2股),并与张舜华口头约定,将其名下的5股股票让张出资购买。嗣后,张舜华出资人民币500元购买了姚肇嘉名下的5股股票,记名于姚的名下。姚将5股股票的股票证交与张,红利由姚领取后给付张。1990年8月,姚将其持有的5股股票抛售。不久,张向姚提出抛售其持有的在姚名下的5股股票,姚以豫园商城规定须留2股作为垫股为由,只同意张抛售3股,为防张将5股全部抛售,姚收取了张持有的2股股票的股票证。张持姚交给的有关证件和印鉴等,办理了3股股票的出售手续。后豫园商城允许职工出售垫股,张即要求姚为其出售尚余的2股股票,遭姚拒绝。张舜华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该2股股票归其所有。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姚支付了1920元配股款,将系争的2股股票配股为60股。张对姚进行配股无异议,愿如数给付姚配股款,并要求判令该60股股票归其所有。姚则认为系争股票未转让,拒绝张的诉请。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舜华出资500元购买姚名下的5股豫园商城,有确凿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张、姚转让记名股票的行为,发生在上海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1991年8月14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购买股票的若干规定》之前,双方又无其他违法行为,应确认该行为有效。系争股票的记名人与出资人虽不一致,但有证据证明姚确将认购股票的权利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张舜华,故系争股票应为实际出资人所有。姚将系争票配股,并不改变股票的所有权属性。张对配股无异议,愿给付姚支出的配股款,尚属合理,应予准许。姚否认转让股票的事实,因无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第1款、第l06条第l款、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1992年11月5日作出判决:(l)姚肇嘉名下的60股豫园商城股票属张舜华所有,姚肇嘉应协助张舜华出售上述股票;(2)张舜华应给付姚肇嘉配股款人民币1920元;(3)718元诉讼费,由姚肇嘉负担。

  被告姚肇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系争股票经拆股、增股后为6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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