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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成立(2)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成立。

  在票据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确认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又叫做票据的实质关系,是一种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只是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分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 资金关系存在于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发票人和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在发票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

  对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票据理论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又在特定情况下有所关连的双重关系。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二者互相独立,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所谓的票据的无因性。但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独立请求权,所以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这里的特定情况只发生在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相同的当事人,即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出票人与收款人或背书的直接前后手。这时,这些当事人之间即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因为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在本案中,海晶公司签发给凯侨厂的支票,是基于海晶公司出具给凯侨厂欠条的原因。在本案纠纷中,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同时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海晶公司可以就原因关系中对凯侨厂是否负有付款义务进行抗辩。票据基础关系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票据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徐某曾以个人名义向凯侨厂借了97万余元,因归还了15万元,尚欠82万元。后徐某作为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认可由海晶公司欠凯侨厂82万元,并为此作了分期还款的承诺。虽然该欠条的产生是由徐某个人出具的,但徐某是以海晶公司名义出具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海晶公司也依该欠条的承诺签发了支票,履行第一期还款的义务。这一事实表明,徐某的个人债务已转移给海晶公司,海晶公司亦自愿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所进行的活动,须具备企业法人盖章确认才有效的法定要件。海晶公司与凯侨厂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此成为涉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是票据的最基本和原始的功能之一。海晶公司签发涉案支票,既是对欠条的确认,也是对欠条承诺还款义务的履行。因此,凯侨厂有权向海晶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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