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5年5月,张某(男)与朱某(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尚可。2007年5月,张某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于是让妻子朱某暂时提供现金50000元,朱某问其钱的用途,但张某没有明确回答。因为不知道张某要这笔钱的具体用途,朱某于是要求张某写借条,张某觉得两夫妻无所谓借不借的,就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某于2007年5月借朱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08年5月归还。” 2009年5月,朱某与张某协议离婚,但未对该笔借款做任何处理。2009年8月,朱某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之间能否成立借贷关系。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规定说明夫妻双方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人是互不依附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夫妻对借贷的约定可认定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借贷款项应被认定夫妻各自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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