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程序中,之所以要限制担保权的行使,是因为实现担保权与债务人重整之间有冲突。例如,一个担保债权人对重整企业有10万到期债权,担保物是企业的一个重要生产设备,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允许人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生产设备就要被拿走还债,企业就无法生产,重整目标就无法实现。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破产法只能限制行使担保权。
(3)重整期间借款可设担保。为更好地支持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新破产法允许其借款,并且给予在重整程序中新借款给重整债务人的债权人特别保障,允许其优先清偿并且可以提供财产担保。
(4)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利润分配权本是投资者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但在重整程序中,破产法为了保护债务企业的资产,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整期间股东分配股利。
(5)重整期间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股权转让受限制。从公司法的层面看,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除非是公司章程有限制性规定,或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有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4] 新破产法规定,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重整期间内不得转让股权,以便将董事、经理及高管的利益和重整企业的利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让他们利用管理经验和所掌握的重整企业信息为企业服务。
上述几种重整措施1986年破产法均没有提到,对债务人采取什么挽救措施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以及和债权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老破产法没有赋予债务企业任何优先权利,也没有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作出限制,使得整顿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可以预见,新破产法在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选择重整并最终恢复生机。
四、重整期间的灵活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2、法理评析
重整期间也叫做重整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的权利都受到限制,重整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重整期间设定得过长或过短都不好,过长会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债权长期不能行使,重整债务人也一直处于不生不死的不确定法律状况;过短会使债务人获得复兴的难度增大、机率变小,甚至不可能。一般而言,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国家重整期间较短,例如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仅为60天。我国老破产法则定为2年。新法出于尽可能挽救债务人的考虑,没有明确规定重整期限,而是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当重整没有预期的进展时,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企业破产。这样规定非常灵活,既有利于实现企业复苏的最终目的,又能有效防止长期侵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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