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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2 16:56

  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如债务人对该项债务在可撤销期间之前就以书面合同承诺提供特定物权担保,只是延至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可撤销期间内才实际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如进行抵押登记) ,其行为仍然有效。但美国破产法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也在可撤销之列。我国破产法没有此种例外豁免的规定。

  (3) 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

  新《破产法》第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债务人已知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在破产危机期间恶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其行为应予以撤销。如果该个别清偿能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者,则可以除外。

  需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不在此限,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债务人对超出担保物市场价值的债权部分的清偿便属于偏袒性清偿。此外,所谓个别清偿仅指对原已形成之债权的清偿,不包括同时履行行为,如即时清结的买卖。

  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在明知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能否撤销,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时的清偿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权为清偿结果,致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时,虽有主张此时亦得为撤销,然依债务之内容为清偿者,应不为有害行为。盖清偿已存之债务为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并无所增减。债权人平等之原则并非限制债务人之自由为清偿,债权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偿,则应依破产程序为之。”[22]但也有国家采相反做法,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0 条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恶意清偿也可以被撤销; 日本破产法基于本意清偿之学说,也作有相似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偏袒清偿等原因,往在破产申请之前恶意地优先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旧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可能使这种欺诈逃债、偏袒清偿的行为逃避法律制裁。新破产法的上述规定,解决了对此类行为的撤销问题。

  不过,此项规定乃一柄双刃剑。它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尽管该规定也指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但在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基本上是不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若严格实施此规定,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后只要对某一债权人清偿,其他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马上就会提出破产申请,并在案件受理之后,立即要求撤销对该债权人的清偿。所有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安全清偿都将变成不确定的,这对人们的经济活动预期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正常的债务清偿活动将无法进行。

  在新破产法立法时,笔者便曾提出,这一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考虑,应当平衡法律对不同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程度。如果确实需要规定对此类行为的撤销,则应将可撤销行为限定在恶意所为的范围内,并对恶意的认定做出完善的规定,对于为继续生产经营等而进行的必要清偿不应被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内。

  通常认为,所谓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而且应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也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此外,对是否存在恶意,还可以根据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确认。

  (四) 对执行行为的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偏袒清偿的目的,在可撤销期间内利用双方合谋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将依法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如低价出售财产、低价以财产抵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等形式获得法律执行效力,企图借助法院的执行效力实现可撤销行为的合法化,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便产生对执行行为的撤销问题。

  对以执行方式进行的可撤销行为,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可以撤销。如《日本破产法》第75 条(执行行为的否认) 规定:“就欲否认的行为,虽有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其行为系基于执行行为者,亦不妨碍否认权的行使”。[23]《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 条(执行名义) 也规定:“对法律行为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行为系因强制执行所取得的,不因此而排斥撤销权。”所以,在这些国家中,可撤销的行为中包括基于执行行为、法院裁判等发生的财产变动行为。

  在我国的新旧破产法中均未对执行行为能否撤销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可撤销期间恶意利用执行名义对个别债权人偏袒清偿,违背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所以从原则上讲,应予以撤销。但是,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如执行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对其虽可行使撤销权,但法律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恶意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则应由债务人及执行相对人承担。

  撤销执行行为效力的方式,从理论上讲有两种。第一,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等民事诉讼程序撤销错误的裁判。第二,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直接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行使撤销权。第一种方式在传统法律体系框架之内,无须多加分析,但在权利行使方面可能会遇到繁复程序和地方保护主义阻碍。第二种方式有利于充分体现破产撤销权的作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能会打破目前的民事诉讼执行体系,需要协调解决一些新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的司法程序撤销错误裁判较为妥当。但为维护债权人权益,应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应依据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尽快作出判决。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可考虑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直接进行再审,或指定无利益关系的其他地方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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