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4)
www.110.com 2010-07-12 15:59
第四十九条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工会财产以及移交的医院、中小学校、公安等公益设施不计入破产财产,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提供使用。破产企业所办医院、中小学校、公安等社会职能,经核定后在破产终结裁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接收。省属企业移交费用补助纳入破产相关费用,标准按照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计算3年。破产企业所办的医院、中小学校等公益设施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条 鼓励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收购重组破产企业。重组企业吸纳安置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四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给予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降低破产费用。破产中涉及的资产评估、资产保全、资产拍卖、土地评估、土地出让等税费,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限额收取。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地及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查明企业破产的原因和责任,对因违法违纪致使企业破产的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破产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破产实施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相互推诿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国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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