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对的监督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监督主体单一化和监督措施空泛化。针对这种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新的破产法应对的义务作一总括原则性的规定。2.发挥多层次、多元化主体的监督作用。3.破产管理人确有法定情形,不宜作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或者因客观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他人为破产管理人。4.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感,建立破产管理、清算的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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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地位的独立性,决定了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依法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新的破产法中应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加以明确。这样,既可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又可以保证立法上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为保证赔偿责任的贯彻落实,笔者以为,破产管理人在开始破产管理、清算工作之前应向人民法院交存相当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因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熑缭谧什评估中故意压低价格牷蚬失熑缫蚴韬龃笠獾贾遭受人为的或意外的损失犓鸷α苏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破产犯罪。我国刑法第162条仅规定了“妨害清算罪”,但适用主体仅限于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破产管理人有违法行为时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则欠缺可操作性。这说明我国刑法典还没有完全与破产法的实施配套。笔者认为,破产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将会妨害破产管理、清算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应参酌国际立法实践,在修订刑法典时,增加破产犯罪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出刑种和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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